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五六七號及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五月確定,並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晚上八點三十分左右,甲○○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因不滿乙○○(聲請人誤載為 簡顥通 )向其催討積欠大勝鋼鐵公司之九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貨款,先由廚房拿出水果刀(聲請人誤載為水果),問乙○○是否還要收款,因乙○○堅持收取,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乙○○之左大腿猛刺,導致其受有左大腿深部刺穿傷十公分之傷害,繼而將前述水果刀插在桌上,於乙○○打電話給盛連營造公司釐清債務時,以「是要錢還是要再挨一刀」及「沒有說清楚不要想活著離開」等語恐嚇乙○○,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雖承認其於前述時間、地點刺傷被害人之事實,但否認有恐嚇被害人之意,辯稱:當天有喝酒,對當時情形不太清楚,到警察局才知道出事等語。然前述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證,並與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本件證據明確,已足以認定被告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為達其恐嚇之目的,先刺傷被害人左大腿,再以言語恐嚇被害人,其以言語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前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屬誤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嫌隙,竟僅因不滿被害人前往收取債務即持水果刀傷害被害人身體,導致被害人左大腿傷口長達十公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之身體安全,但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水果刀一把雖為被告所有,但經警員提示予被害人辨識後,確認並非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器械,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應沒收;被告既自承以自己所有之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則該水果刀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蓮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