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七О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三人毀損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八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毀損、妨害自由罪,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四八八九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證人黃增旺完全不管事、不知事實, 黃國洋 、 黃禮達 、 黃國誠 、 黃國棟 等人證詞偏頗,且渠等亦確實供述被告等人有毀損祖宗神主牌、告訴人有被半推半架方式妨害自由等犯行,原偵查結果顯非適法云云。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前揭法律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委任狀,則其提起本項聲請交付審判固有前開不合法之處。惟此項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否補正,刑事訴訟法於此並無明文規定。按「起訴程式之欠缺,在刑事訟訴法上雖無法院應命補正之規定,但其情形如尚非不可補正者,則當事人自行補正,固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七號判例闡示甚明,故刑事訴訟法就起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之情形,雖亦無得為補正之明文,如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仍應允許補正之。然就本件聲請人未合法委任律師逕自提出交付審判聲請時,得否以補行委任律師之方式使之合法,端視此項交付審判聲請程式之欠缺,其性質上是否屬得為補正之情形而定。揆諸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行合法補行委任律師,尚未能溯及補正程式之不合法,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併予說明。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屬不合法,為此,其聲請即無可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蘇昭蓉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