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五三七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百三十六,及其上建號二八一九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樓之三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千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造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所約定之借期、利率、繳息日及違約金,均有綜合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及借款撥貸書等為憑。
(二)訴外人千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三百萬元,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所約定之借期、利率、約定繳息日,亦有綜合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款撥貸書等為憑。
(三)詎訴外人千造及千進公司前開借款僅繳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及同年六月二十日止,依借據及綜合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欲就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於調閱原登記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五三七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百三十六,及其上建號二八一九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樓之三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保全時,卻發現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名下,致保全程序無法續行。
(四)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五日分別就前揭債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渠二人間為夫妻關係,甲○○受益時顯知其事,按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被告間就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為夫妻間之買賣行為,且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被告丙○○於保證責任未償之際,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甲○○,致原告就本件債務之求償受損害,故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前項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七八六一號、八九九三三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件、千造公司及千進公司綜合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款撥貸書等各二份、土地及建物改良物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謄本、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影本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主張為認諾。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丙、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千造及千進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並約定應分期償還,如有一期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千造及千進公司未依約繳款,原告向其追償無著後,向被告丙○○請求,並調閱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保全,卻發現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致原告之保全程序無法執行。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甲○○早知千造、千進公司已週轉不靈且逾期未償借款之事,被告丙○○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其於連帶保證責任未償之際,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被告甲○○,致原告債權受損害,依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同條第四項本文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故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前項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七八六一號、八九九三三號支付命令影本、千造及千進公司綜合授信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借款撥貸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謄本、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影本等為證。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逕為認諾,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參,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而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為對他造之主張自認。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甲○○二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五三七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百三十六,及其上建號二八一九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五樓之三之房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被告甲○○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固有明定,惟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本件為被告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自不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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