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一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與成年人 林家慶 、 盧昭銘 (以上二人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十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見乙○○負責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立揚托兒所無人看守之際,先由林家慶踰越該托兒所之牆垣後,再打開托兒所之大門讓盧昭銘及被告丙○○進入該托兒所內,林家慶並持不明物體(無證據證明該物體可供為兇器)接續破壞停放該托兒所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HY─一一四八號娃娃車之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內竊取 溫超群 所有放在該車內之皮夾一個(內有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一張),嗣三人又進入未上鎖之托兒所教室內,竊取乙○○所有放在教室內之錄音機一台、電腦主機四台等財物。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認被告與共犯林家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至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一樓之生愛西藥房,竊取甲○○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西門子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充電器二個)等語,然公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已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與共犯林家慶、盧昭銘等三人,踰越托兒所之牆垣而竊盜乙○○所有錄音機一台、電腦主機四台及溫超群所有之皮夾一個等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丙○○與共犯林家慶、盧昭銘等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敘及被告丙○○與共犯林家慶、盧昭銘等三人踰越牆垣而竊盜,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之加重竊盜罪,然公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予以補充(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亦當庭同意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晏鵬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