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 高沅 冷涷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3月15日晚上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拖曳車號00-00自用全拖車,沿桃園縣○○鄉○○村○○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21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於內側車道,適有 許游連珠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車道右側,甲○○復未注意與許游連珠之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自後超越,致發生擦撞,造成許游連珠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致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許游連珠之夫乙○○訴請,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夫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丙○○、丁○○於警詢中證述詳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6張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536號相驗卷宗可稽,又被害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後車架上採集之紅色油漆碎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所駕駛前開連結車之拖車與前車斗連結處、拖車右側防捲入裝置等處油漆碎片之成分、顏色均相似,有該局鑑驗通知書1份附於本院卷足以佐證。按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桃園縣○○鄉○○路為雙向四車道之道路,有現場照片附於前開相驗卷宗第19頁為憑,被告駕駛自用大貨曳引車之大型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已有違規,又於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二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5月28日桃鑑字第093520038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佐。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頓挫傷導致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擔任高沅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司機一節,為被告自承不諱,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曳引車及自用全拖車均為高沅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所有,亦有行照2件在卷可查,被告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型車輛為業,對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應負擔較重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導致本件死亡事故發生,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實屬非輕,然念及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肇事後雖一度否認犯罪,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支付賠償金額之支票影本各1件附於本院卷可證,惡性應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次雖一時不察,誤罹刑典,惟事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堪認已深自悔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3年1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