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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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全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行之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業經鈞院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次按公示催告,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聯合報第四十七版所所登載之內容僅為「聲明啟事:遺失支票壹張付款行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支票號碼:CC0000000支票金額: 陸萬 元正,受款人: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發票人:全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並未將本院裁定書內容登載新聞紙,致權利人無從依聲請人所刊載之內容知悉聲請人請就遺失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及應向本院申報權利,暨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如不申報權利所生之失權效果等情,與未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書依法登載新聞紙無異,應認聲請人未依法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書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本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F0~T40┌───────────────────────────────────────────────────┐│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全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陸萬元│CC0000000││└─┴──────────┴─────────┴─────────┴─────┴─────────┴──┘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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