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牛,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結婚,婚後原和樂融洽
共享圓滿家庭生活。惟被告性喜遊樂,又個性剛強,卻計較家庭經濟責任分擔,更履為瑣事而迭生齟齬,稍有不順遂,即以不堪言語相向,不僅貶損原告人格尊嚴,並且波及無辜家人,甚且嫌惡夫妻生活而以離家相脅,愈重創夫妻情感,原告雖極度隱度隱忍以維家庭和諧;詎料,被告竟一或數日或整週未返家夜宿,迄至九十年五月間,被告索性離家他去,而音訊全無,幾經尋訪,查無蹤影,如 沈大海 ,猛回首遙想,被告棄家他去而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已逾有二年餘。嗣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
(二)、查原告已盡力尋訪被告住居所,惟二年多來,被告不曾返家同居共住,
至無從知悉被告實際處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明文規定。查被告既任意搬離原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住所,而違背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其行為已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原告經訴請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實已悖夫妻應致力共同圓滿家庭生活之婚姻本質,難期雙方維持夫妻婚姻關係之必要,爰請求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四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全案卷宗、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明被告是否仍住戶籍地址。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四一號民事判決書,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平警分刑字第0926023433號函附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葉孫雙蓉 證述屬實,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履行同居事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聲請調解履行同居、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婚字第一四一號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本院前開民事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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