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四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甲○○(已為不起訴處分)為乙○○之夫,係有配偶之人(與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離婚),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一丙○○居住處,連續與甲○○相姦三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乙○○會同警員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甲○○向伊表示已離婚,伊才與之發生三次性關係,伊非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自不該當刑法之相姦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經查:案外人甲○○原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惟兩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離婚,又被告自幼即與甲○○相識,但多年間未聯絡,而於九十年底再度聯繫上後,二人即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五樓之一住處發生三次性關係行為乙節,已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與有配偶之人即甲○○發生三次性關係行為至為明確。雖被告一再辯稱是因為甲○○向伊表示已離婚,伊才與之發生三次性關係云云,然甲○○是否與乙○○離婚,因現行民法離婚採登記生效制度,被告不難自甲○○之身分證件得知甲○○是否確已離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曾要求甲○○出示身份證,但甲○○答稱不必看,並有一點懷疑甲○○騙伊,隨後又因甲○○公開帶伊進進出出,伊認為甲○○應有離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明知甲○○已經結婚,且對於甲○○告知其已離婚乙事,亦有所懷疑,另被告與甲○○每次發生性行為均在被告住處,且自偵查卷附被告住處照片觀之,甲○○所有電腦尚擺在被告住處,顯然違反一般男女正常交往情形,被告在已經懷疑下,竟故不加以確實求證,實難謂無犯罪之認識。況甲○○是否與其妻離婚,事關被告與甲○○相姦是否涉犯刑章問題,被告又豈能僅憑甲○○單方面所為陳述,而信其為真,是被告前揭辯稱,自不足採。再者,證人徐聰詳雖證稱:(久別重逢後說了什麼?)生活概況,被告有告訴我她已經離婚了,她有問我,我告訴她我已經離婚很久了等語(同前審判筆錄)。衡諸常情,被告自幼即與甲○○熟識,多年未聯絡後,於九十年年底再度重逢相遇,兩人既未發生任何性關係,被告與甲○○二人寒暄互相詢問婚姻狀況之際,甲○○當無妄稱其已為離婚之必要,另參以證人並未固定與被告同居等情(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九號偵查卷),益徵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無誤。是甲○○證稱曾欺騙被告已離婚等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仍執陳詞據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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