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655號
原 告 許秀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鳳子 、 朱美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具狀陳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明載向
被告具體請求之金額),並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
(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㈡上開書狀及事證及起訴狀應另提繕本2份。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上開㈠說明
,以原告陳報之金額為之,並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自行計
算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㈣如原告未依上開說明陳報,則本件訴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參本院卷第16頁記載「請求
賠償金額10萬元、損失金額10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
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萬
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