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信成
被 告 鍾阿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8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撤銷家事非訟調解事件終結前
,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
第56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6年度吉民
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換發之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742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事由,業經原
告向本院家事庭提起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之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撤銷家事非訟調解事件受理,原告並提
其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查,原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
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經本院108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撤銷家事
非訟調解事件受理等情,本院調閱前開家事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則被告得否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因前開家事事件審理結果而易,該家事事件審理結果
自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
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