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29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小字第2901號
原   告  黃志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之」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
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洪*之」,惟未檢附
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陳怡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