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8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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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876號
原   告 永福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協益
訴訟代理人  蔡佳龍
被   告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浩乙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所有三菱FUSO牌自用曳引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即原告陳報預估所需費用);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自民國108年3月10日起至回復原狀止,每月營業
損失12萬7968元及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前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爰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92萬79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1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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