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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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302號
原   告  黃侑彬
       胡軒瑜
被   告  劉銘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依本法規定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
及同法第28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即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請求本院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然本院依原告所陳報之臺北市○○
區○○路○○巷○號地址送達被告文書,業遭退件,足認該址
並非被告之住居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王芷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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