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裕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裕犯侮辱公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40條第2項公然侮辱公署罪,需行為人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輕蔑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
,對公務機關詆毀而減損公務機關之威嚴。再按刑法分則中
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
況為已足」,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犯行,係以駕車撞擊鐵門之舉動,表達其認為
公務機關無能之意,而鐵門為機關之門面,其行為雖未造成
鐵門損壞,但仍足以造公務機關威嚴受有減損,核被告所為
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40
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論處。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
國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城簡字第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7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7年7月19日徒刑執行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頁)。其受有期徒刑判決,並於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毀棄損壞及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之罪,而本案侮辱公署與
前案之妨害公務案件,其均為對公務機關所為,且犯行均足
以對公務機關造成一定之妨害,其罪質有相近之處,被告素
行不良,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要求金門縣長親自出面
為其處理車禍事件,以及要求警車於被告看診完畢後接送其
返家,未獲應允後,即利用開車衝撞鐵門、以滅火器砸毀公
務機關玻璃之手段表達公務機關無妥善處理其案件之能力,
對公務機關之聲譽造成損害,並使公有財物毀損,所為實屬
不該,且其犯罪手段,皆係以暴力所為,且開車衝撞、砸毀
玻璃,均有相當可能衍生其他財物或人身之損害,具有相當
之危險性。再者,觀被告動機,均係意圖持公家資源處理私
務未果後,方以本件犯行表達不滿,然車禍事件為其私人事
務,本應由被告自行透過合法方式解決,並非金門縣長所應
處理者,而警車係供警察局維持治安、執行勤務,保障社會
公共安全之公共資源,更不能任由被告使喚,充作免費之交
通工具使用,被告無權也不應隨意濫用公共資源,其卻將此
等濫用行為視為理所當然,於要求遭拒後,未反思自身行為
不妥適之處,反而一再指稱係政府該砸,進而否認其犯罪,
其主觀惡性非輕,更足見其對犯行全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
,且觀其前科,除構成累犯之罪外,屢犯妨害公務罪及毀棄
損壞罪,素行不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其無業、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家庭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2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號
被告楊政裕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裕因認其多年醫療糾紛未獲妥適解決,而向金門縣政府
求請國家賠償亦未果,竟為下列行為:(一)基於侮辱公署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4日凌晨5時32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金門縣○○鎮○○路00號,衝撞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金門縣政府電動大門,致該大
門倒地(未達不堪使用程度),以此方式侮辱金門縣政府,
旋即駕車離去。(二)復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往金門
縣政府「親民室」陳情,由主任 洪學文 接待,因陳情之問題
未獲滿意結果,竟基於侮辱公署及毀棄損壞之犯意,拿起置
於「親民室」內之滅火器,走至室外後,將滅火器砸向「親
民室」玻璃,以此方式侮辱金門縣政府,並致玻璃1片損壞
不堪使用。
二、案經金門縣政府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政裕固直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金門縣政府
大門及砸毀玻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係為迫使縣長出來與伊見面及係因為洪學文跟伊說同情伊,
伊不需要他的同情,如果政府不處理,放伊自生自滅,難道
這個政府不該砸嗎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洪學文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
照片及金門縣政府物品修繕請修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衡
諸被告確有藉上開公然之舉措,突顯系爭機關無妥適處置能
力之寓意,而客觀上亦已貶抑減損該機關之信譽,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
項侮辱公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
項侮辱公署、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
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及毀棄損壞等
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被
告上開(一)(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因涉犯妨害公務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尚涉犯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按刑法第140條
第1項所謂「侮辱」公務員,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
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侮
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不是要侮辱公務員,是因為如果政
府不處理,放伊自生自滅,難道這個政府不該砸嗎等語。經
查,證人洪學文證稱:伊覺得被告砸玻璃應該不是要侮辱伊
,應該是因為醫療糾紛多次向金門縣政府情未得到滿意之結
果,才為之等語;佐以,被告若係出於侮辱洪學文之犯意,
當可於「親民室」內,直接以言語辱罵、嘲笑或持物品朝洪
學文丟擊,惟被告係持滅火器,走至室外後,將滅火器砸向
「親民室」玻璃,可見被告主觀上應非出於侮辱 洪學文人
犯意,難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4日
檢察官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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