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小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董昊澤
被   告  孫謙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道○號
南向林邊交流道出口匝道430公里4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由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莊月
霞所有並由訴外人 方筱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經送交高都汽車修護廠維修,維修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7,474元(含零件費用2,764元、烤漆費用3,456
元、工資1,254元),系爭小客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業由原告悉數賠付被保險人 莊月霞 ,原告乃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且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被
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業已賠付訴外人莊月霞
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7,47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修明細表、統一發票、車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肇事現場略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7頁),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系爭小客車,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
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理
費用7,474元(含零件費用2,764元、烤漆費用3,456元
、工資1,254元),已如前述,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依卷附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所載,該車出廠年月
為95年1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6年3月6日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11年2月,超過耐用年數6年2月之多。而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
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
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
10分之1計算,即為276元(計算式:2,764元1/10=2
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無庸計算折舊之烤漆費
用3,456元、工資1,254元,則系爭小客車必要修理費用
為4,98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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