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95號
原 告 林訓平
林登騰
被 告 黃詩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汝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53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1
,600元(計算式: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之課稅現值
1,473,600元+原告請求給付已到期租金328,000元=1,801,600
元,至於原告請求自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部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扣除前已繳納3,
530元,尚應補繳15,38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