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張維德張佑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姿儀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適於承保期間
內之民國106年7月16日22時6分許,訴外人 鍾振銀 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路○○○號前側附近時,因
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兩車之間隔,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吳姿儀新臺幣(下同)38,594元
(含零件費用11,435元及工資費用27,159元),原告乃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
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發票及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53頁),參酌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初步肇事責任分析係被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等語,足見原告所言確實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本件原
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8,594元(含零件費用11,435
元及工資費用27,159元),而本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出廠,至系爭
事故發生之106年7月16日,使用5年2月(不滿1月以1
月計),系爭車輛業已逾耐用年限,故原告請求維修費中之
零件費用11,435元僅得請求殘值1,906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435÷(5+1)≒1,90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繕費用29,065元(計算式:1,906+27,159=29,0
65),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
29,06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
月4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陳郁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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