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44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鄭義忠
被   告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施工材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伍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5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服務期間3年6月,因被告中途毀
約,應賠償下列項目:1.積欠107年4月26日至107年5月
18日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50元。2.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第3項,中途毀約應賠償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3.依系
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器材施工費用6,706
元。以上共計12,856元,爰依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5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上述請求1、2之項目無意見,然就項
目3但器材施工費用部分,此係在伊前手經營時所施工,與
伊並無關連,要求伊負擔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積欠原
告107年4月26日至107年5月18日之服務費1,150元及賠
償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可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就原告主張器材施工費
用6,706元部分,查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固約定:本系統
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費用,由甲方負擔。有系爭契約在
卷可佐,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原告施工項目驗收
日期為102年6月25日,有該請款單在卷可查(司促卷第3
頁),而系爭契約係104年11月5日簽訂,足認施工費用係
在本件契約簽立前所發生,則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在兩造契約
第19條第1項約定之範圍內,而得依系爭契約關係為請求,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6,150元(1,150+5,000=6,1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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