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78號
原 告 林俊吉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蔣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八
十九平方公尺),暨坐落其上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號,一層六○點四五平方公尺、二層五六點
四平方公尺、騎樓十三點七二平方公尺、突出物四點五六平方公
尺、陽台八點八四平方公尺及雨遮五點五八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各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89平方公尺),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如附圖所示,一層60.45平方公尺、二層56.4平方公
尺、騎樓13.72平方公尺、突出物4.56平方公尺、陽台8.84
平方公尺及雨遮5.58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系爭不動產之使
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兩造幾經協調不成,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請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已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5495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
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地
目編定為建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則為
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足憑(見
卷第7頁),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系
爭土地其上有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號,一層60.45平方公尺、二層56.4平方公尺、騎
樓13.72平方公尺、突出物4.56平方公尺、陽台8.84平方
公尺及雨遮5.58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前開建
築物為一般透天住宅,屋內僅有一個通道,對外僅有一個
出入口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卷第
31頁以下),可見建物部分如以原物分割將造成門戶出入
使用上之不便,減損房屋價值,是原物分割別無適當之方
式,又土地部分均為建物之全部基地,建物無從為原物分
割,其基地若採原物分割亦易生糾紛,降低土地利用之可
能;再者,原告亦主張以變賣方式分割,堪認系爭不動產
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抑且兩造當事人亦均可於變賣時參與
買受,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
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
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不動產
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故綜上各情,本院認系爭不動
產以變賣方式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達成公平
原則。
(四)從而,原告主張變賣分割之方法變賣共有物,再由兩造按
各自應有比例(即各2分之1)予以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
應屬妥適。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