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立據領回,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

  被   告 吳宗明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6時5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施家班青菜大賣場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主 張雅雯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大蛤蜊1盒、羊肉片4盒、小卷2包、鴨血1包、豆腐1片(總價值新臺幣657元),得手後即離開櫃臺。嗣張雅雯因發覺吳宗明行為有異,於吳宗明離開櫃臺後將其攔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未結帳之前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雯委請 張宜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張宜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各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月 25 日

檢察官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日

書記官歐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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