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司聲字第27號
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南京金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益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44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84萬7,7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前遵本院108年度湖簡字第998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狀誤載為109年度司執助強字第5706號執行命令),提存上開擔保金而准予免於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依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42號執行命令完納民事執行之案款,足證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提存書、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民事判決、收費通知單、臨時收據及民事執行案款經與書記官核對金額之行內郵件及EXCEL表單等影本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係以擔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故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債務人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依確定判決之金額加上法定遲延利
息清償相對人,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
惟聲請人雖已依確定判決敗訴金額加計利息償還相對人,亦
僅係相對人受償原確定判決所命聲請人之給付,尚非聲請人
賠償相對人就停止執行所生損害。縱聲請人認已加計至償還
日止之遲延利息返還相對人,已就相對人之損失予以賠償。
惟停止執行是否會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及其損害額為多少,均
為實體事項,尚非受理返還擔保金事件之法院所得審酌。是依首開說明,即難謂本件免於假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符,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此外,本院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通知聲請人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能補正,揆諸前法條及說明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