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11號

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相對人 黎子慇千瑪 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3日向聲請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相對人自112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345,13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相對人迭經聲請人催討,仍怠於履行還款義務,堪認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日後恐有脫產之虞,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是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倘債權人不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法院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約定書、放款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催收紀錄及催告書等為證,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惟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怠於履行還款義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日後恐有脫產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以催收紀錄及催告書為憑。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事證,縱相對人對聲請人繳款催告未為置理,亦僅能說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未積極處理相關債務之事實。然就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具體情事,致聲請人將來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並未為釋明,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釋明。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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