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51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彩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彩珠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牆壁水泥、磁磚、窗戶、車棚及屋內物品,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知悉火災對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安全之危害甚大,且我國傳統宗教常使用燃燒物品之方式作為祭祀手段,於追求自身信仰同時更應嚴加注意用火安全,卻未注意及此,因燃燒金紙時未注意管理灰燼或飛火,導致延燒至他人房屋及屋內物品,實有不該。且本案火事發生於被告住家附近,被告對於該地區之環境應甚為了解,更應清楚知曉該地區存在延燒之可能性,卻仍未妥善注意用火,其過失實屬嚴重。此外,考量被告造成火勢自屋外延燒至他人房屋,此火事之型態極可能因風勢等自然因素而發生更廣泛為之延燒,且雖無證據證明有將房屋本身結構燒燬,但仍造成房屋水泥、磁磚、窗戶、車棚燒燬,更使屋內堆放之高粱酒等物品一併遭到燒燬,更可見本案火勢兇猛,所帶來之公共危險嚴重,且被害人除公共危險之外,亦造成之被害人一定額度之損失,所造成之影響及危害甚高。但考量被告犯後最終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再觀被告之前科紀錄,未曾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無業、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小康、喪偶之家庭經濟情況(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7號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第107頁),及其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本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四、又刑事案件本應依照檢察官所提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依據,本案依照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即應如此為判決。至於被害人雖另具狀指稱檢察官未調查房屋是否遭到燒燬、主張改用通常程序等語,然告訴人本無權單獨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遑論以調查證據為由聲請本院更換程序,何況本案被害人始終未表示提出告訴,本不具備告訴人之身分。此外,若被害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主張或需要調查之事項,應附帶民事程序中之舉證責任分配,由應舉證之人於附帶民事程序中提出證據,而非要求刑事程序配合附帶民事訴訟為程序轉換,故本案無從徒憑被害人之聲請,認定有何轉換為通常程序之必要,並此附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周麗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2號
被 告 洪彩珠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彩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某時,在金門縣○○鄉○○○00號居所後方焚燒金紙,本應注意確實撲滅金紙燃燒後飛火,以免未熄之金紙餘燼因風勢助長四處飛散,引燃周圍易燃物,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燃燒金紙後,確實撲滅金紙燃燒後之飛火,即貿然離去,致金紙燃燒後,因風勢揚起且金紙燃燒未完之火種引燃周遭之雜草,引起火災,並延燒至 洪炳耀 所有、現供 洪駿宏 所居住金門縣金城鎮上后垵43之1房屋、金城鎮上后垵43之2房屋(上后垵43之1及上后垵43之2為連棟式建築)及外側鐵皮搭建車棚,造成上開房屋牆壁水泥或磁磚剝落、窗戶破裂燒融、前揭車棚坍塌及屋內物品燒燬等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彩珠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洪炳耀、洪駿宏及證人即金門縣消防局火調科技士 許景甫 證述甚詳,復有金門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惟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經查,被害人洪炳耀、洪駿宏均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火災後前開2房屋及鐵皮搭建棚架均如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等語,佐以火災原因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可見前開2房屋火災後僅呈牆面磁磚或水泥剝落、樓板及牆面碳化等情,又雖證人洪炳耀、洪駿宏於偵查中證稱:上后垵43之1屋頂有漏水之情形等語,然證人洪炳耀及洪駿宏並無提供相關證據佐證前開房屋之漏水情形及大小範圍,且漏水之原因所在多有,是否為本次火災所致,實屬有疑,再參諸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編號36,可見上后垵43之1房屋屋頂平臺均未有何受燒之痕跡,僅有加蓋鐵皮樓梯間有煙燻痕跡,該處屋頂並未見因受燒而變形或破洞之情,而達未能遮風避雨之程度,稽上,前開2房屋之受燒狀況尚未使該建物喪失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效能,未達燒燬之程度,此情亦經證人即金門縣消防局火調科技士許景甫證述在卷,是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劉皓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