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8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淑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恐嚇犯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3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均係有配偶之人,嗣乙○○之夫因發現該2人曾有婚外性行為,乃與乙○○不睦,並拒再與其共居,同時,乙○○欲與丙○○協處而遭拒,故心生憤恨並基於妨害自由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4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即丙○○及其妻甲○○住處後門及其周遭,張貼內容為:「妳得到報應 顏庭 你該死」字條,並在字條、後門噴灑紅漆(按、濺血之喻)暨置放插豎1把刀子的保麗龍材質、形為磚塊之物,致丙○○、甲○○均心生畏怖而危害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張貼前揭字條、噴灑紅漆暨置放插豎1把刀子的保麗龍材質、形為磚塊之物,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人丙○○供述均相符,復有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 察 官蔡啟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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