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857號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告 陳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人 黃喬馥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835元(工資8,080元、烤漆18,433元、零件費用10,322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嗣後,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另成立和解契約,約定若依約給付,雙方同意以25,000元和解,惟因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迄今仍未依約清償,仍應就原賠款金額25,000元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和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汽車受損照片、警方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和解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資料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