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998號
原告 吳佳蓮
被告 杜彥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9號),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實際取得3萬元)之代價出售給 黃建澤 (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查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10年1月14日19時33分許、110年1月14日19時34分許,分別依指示匯款各50,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現在在執行,無力清償,等執行完畢後再清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杜彥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