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70號
原告 陳盈吟
被告 楊雅婷
郭欣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27號),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被告郭欣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被告楊雅婷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楊雅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雅婷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他人,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被告郭欣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間某日,將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交予被告郭欣河,並將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通訊軟體微信告知被告郭欣河。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22日某時,佯裝為淘寶商城之線上客服人員,經由私訊向原告謊稱可購買淘寶商城之優惠卷賺差價,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24日14時40分、14時43分、14時44分匯款50,000元、50,000元、4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由被告郭欣河或不詳男子開車載送楊雅婷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並在郭欣河或不詳男子監視下,於109年9月23日15時34分臨櫃提領28萬元之款項後交付被告郭欣河或不詳男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郭欣河則以:目前因為在監執行,無力清償,等執行完畢再想辦法償還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騙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140,000元之損失,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7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2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判處「楊雅婷犯如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在案;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判處「郭欣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至被告郭欣河雖辯稱因案執行無法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郭欣河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而被告楊雅婷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郭欣河、被告楊雅婷應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郭欣河自111年6月7日、被告楊雅婷自111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