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846號

原告 孫龍福

被告 孫劉愛玉

孫文賢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王治華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妮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孫建全 前以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曾得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無權占用為由,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嗣經本院以民國107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下稱1048號判決)判命曾得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孫建全。嗣曾得就104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18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418號判決,與1048號判決合稱為系爭判決)而確定。嗣孫建全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而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645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房屋於111年5月間由訴外人 孫碩仁 拍定取得,並經孫碩仁於112年2月間出售,而於112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因原告並非系爭判決之當事人,並不受系爭判決拘束,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被告前已持系爭判決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並取得拍賣價金,竟又持之聲請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繼受人,自受系爭判決效力所及,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屬適法,亦無權利濫用可言,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且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已載明系爭房屋業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如原告認有權益受損,應向其前手即孫碩仁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而非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孫建全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遭曾得於其上搭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為由,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以1048號判決判命曾得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孫建全。嗣曾得就104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4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孫建全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由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㈢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㈣系爭房屋於111年5月間由孫碩仁拍定取得,並經孫碩仁於112年出售,於112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受系爭判決效力所及?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受系爭判決既判力及執行力所及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確定判決之繼受人因受既判力所及,自不得針對確定判決訴訟標的所認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狀態再事爭執,以確保紛爭解決之實效及權利關係之安定。

 ⒉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探究上開法文意旨,在於執行名義(即確定終局判決)基準時後發生繼受之情形,因執行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居於可依強制執行實現紛爭對象給付利益之地位,為免上開地位僅因他造(即確定終局判決敗訴者)有轉讓情事,即被覆滅、剝奪,而須重新對繼受人取得執行名義,將違反勝訴債權人之期待及信賴,有害於債權人之程序利益,並造成不當遷延執行之情形,而有違衡平。故透過法定執行力主觀範圍之擴張,省略新執行名義之取得,發揮原執行名義之實效,使債權人得迅速、經濟實現其權利。然為維護繼受人之實體利益(蓋債權人對繼受人本身有無請求權一事未取得執行名義),故應審酌:⑴債權人對於前手之請求權是否存在、⑵第三人有無繼受前手之事實、法律關係、⑶基於前開事項,債權人對於該繼受之第三人亦有(與原執行名義給付內容相當之)請求權之高度蓋然率,於上開要件該當之情形,即應認為該繼受人受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債權人得持之對其聲請為強制執行。

 ⒊經查,系爭判決為 孫健全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曾得拆屋還地之物權性判決(另關於孫健全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如後述),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70頁)。次查,被告為孫健全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49、253至255、265頁)。又系爭房屋於系爭判決確定後,經由拍賣程序由孫碩仁取得,嗣再經孫碩仁出賣予被告取得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7、24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496號卷(下稱20496號卷)、系爭執行事件卷確認無訛。則被告為孫健全之繼承人,原告則屬曾得之繼受人,依首揭說明,兩造均為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不得再事爭執孫建全對曾得有民法767條第1項所定拆屋還地之權利一事。再查,被告經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乙節,有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33、245至289頁),是被告既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渠等自享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得排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之侵害,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於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有同意曾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是被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權利請求曾得拆屋還地。又系爭房屋經原告繼受取得,業如前述,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基於前開情事,足認被告亦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定權利,請求原告拆屋還地(即與系爭判決判命內容相當)之高度蓋然率。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受系爭判決執行力擴張所及,原告主張其不受系爭判決效力所及,應有誤會,難認可採。

 ㈡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執行債務人如係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自無得據此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理。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類似情事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則經利益衡量之結果,如權利人所得利益極少,並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苟為自己之利益而正當行使權利,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1079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受系爭判決效力所及,而屬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既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依首開說明,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前已依系爭判決,就系爭房屋聲請為強制執行,並取得拍賣價金,竟又再度聲請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查,系爭判決除判命曾得應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外,並判命曾得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孫健全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系爭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70頁)。又孫健全之繼承人(含被告)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曾得應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聲請為強制執行,嗣經拍賣程序而由孫碩仁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等節,並經本院調閱20496號卷認定無誤。是以,被告等人前經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拍賣價金,核為渠等繼承孫健全不當得利債權所可得之利益,與系爭執行事件拆屋還地之執行內容並無扞格之處或有重複獲利之虞,且均屬被告權利之正當行使。另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9.63平方公尺,有系爭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70頁),其占用面積難謂微小。且系爭房屋占用情形勢將造成被告對系爭土地用益、規劃之妨害,而減損系爭土地應有之完整經濟價值,是被告為維護土地利用之效能,行使其法定權利,自屬正當,應值保護。另參原告自陳系爭房屋騎樓現提供攤販經營使用(見本院卷第302頁),是縱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對社會利益亦無重大影響。又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知悉系爭判決存在乙節,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2頁),是原告本得衡量購買系爭房屋所得利益及將來可能遭拆除之風險,則其猶仍購買系爭房屋,自應承擔其本可預見之不利益。是本院衡酌兩造利益、社會公益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請求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難謂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得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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