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7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鈞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鈞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52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鈞庠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7時10分許,搭乘由 葉志成 (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與 洪世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而對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洪世澤臉部1下,致洪世澤受有臉部挫傷、牙齦挫傷等傷害。經洪世澤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世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世澤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同案被告葉志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111年9月20日和 謙耳 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1張、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張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