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國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及第7行所載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勤務之執行,影響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員警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0號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於民國112年1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該址設有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設置之臨檢站,為避免其通緝身分遭發覺,明知現場警員已示意其向左停靠接受臨檢,且有警員立於其車前指示向左靠停受檢,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晚間9時34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加速朝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方向逃逸,倖員警閃避而未受傷,以此強暴方式,逼使攔於車前之警員不能進行臨檢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警員即證人 林以峻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與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勤務分配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劉畊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顏巧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