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268號
原告 卓佩蓁
被告 紀烱奇
訴訟代理人 沈秀娥
余淑杏 律師
雷兆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35至41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變更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不屬同法第427條第2項之範圍,本應適用通常程序,然被告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仍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間,陸續借款予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陳秀枝 ,借款金額合計1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陳秀枝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後,被告承諾願意負清償責任,並在系爭支票背書,約定每個月15日前清償10萬元,但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是陳秀枝生前拿給我背書的,我不知道陳秀枝什麼用途,否認承諾清償系爭借款,況被告於陳秀枝死亡後,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備查在案,被告怎可能在拋棄繼承後,又允諾代陳秀枝清償債務;原告稱以現金交付系爭借款予陳秀枝,被告否認有交付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秀枝於106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13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陳秀枝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被告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70號准予備查等情,業具原告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即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規定自明。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474條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秀枝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陳秀枝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其持有陳秀枝所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然原告主張陳秀枝因向其借款130萬元而交付系爭支票,嗣經被告承諾付清償責任,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既否認陳秀枝與原告間就該13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陳秀枝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僅足以證明其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審酌票據流通性之本質,尚無從據以認定陳秀枝曾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再者,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固記載於106年6月30日提款100,000元,106年10月26日提款380,000元等情(本院卷第49、50頁),惟金錢提領之原因實有多端,尚無從單由原告提款之事實,即得逕認其有將上開提領款項以借貸為目的交付予陳秀枝,是由原告上開提款資料,亦不足以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陳秀枝之事實。至原告提出106年10月31日借據及本票1紙(本院卷第219、221頁),經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並未證明為真正,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本件原告與陳秀枝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屬有疑。
㈢另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承擔,係指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以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而言,亦即債務承擔應由該債權人或債務人與第三人締結承擔契約,既為契約之一種,自應於締約當事人間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始謂成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口頭承諾清償系爭債務,而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之,而證人 鄭如澍 到庭結證:我與原告配偶 張安興 是同學,認識約20年,張安興向我借錢60萬元,去年或前年我跟他要錢時,他帶我去被告家要跟被告要錢來還我,張安興有拿系爭支票給我看,我才知道系爭債務,才會去被告家,被告說隔天會先給70萬元,但隔天去的時候,被告父母說那是媳婦借的,媳婦死亡了,然後我們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6頁);證人張安興證述:我跟鄭如澍是同學,我沒有欠鄭如澍錢,陳秀枝過世前被告就背書了,跟我們說他有背書不用擔心,於110年底,我有跟鄭如澍去被告家,被告說隔天要先還70萬元,但隔天被告找人堵住我們,不讓我去拿錢,130萬元是原告去銀行提領現金交給陳秀枝的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經核其等所述,就前往被告家之原因是否為其等間有借款未清償,所述不一,另證人張安興證述被告於陳秀枝過世前就在系爭支票背書部分,亦與原告主張被告於陳秀枝死亡後才在系爭支票背書(本院卷第80、194頁)有出入,況被告於陳秀枝死亡後,已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准予備查,則被告於110年承擔系爭債務,顯然不符常情,從而,上開證人鄭如澍、張安興不一致之證述,難以憑採。又證人 林世豪 到庭證稱:原告會跟我說這件債務關係,是因為借錢的人已經死亡,被告又不承認系爭債務,我是基於友情陪同原告及張安興去找被告談,被告原本堅決否認這筆債務跟他有關,談到最後被告有承認他知道這筆債務,是被告用公司支票請他太太(陳秀枝)去向原告借錢;當初我們去的時候,被告不承認這筆債務,將這筆債務推給他太太,請被告在支票上簽名,就是要請被告每個月還10萬元;當時請被告簽立本票,被告不願意,所以才跟被告說既然你有承認這筆債務,那應該在支票上簽名,被告才會在支票上簽名,沒有簽立其他書據,聽原告說被告後來又不承認系爭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95至201頁)。本件系爭支票為陳秀枝個人名義簽發,證人林世豪證述陳秀枝以公司支票向原告借錢,已有不合,難僅以系爭支票上有被告之背書,即認被告有與原告達成由被告承擔債務人陳秀枝積欠原告債務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洵屬無憑。至證人 謝忠鑑 證述有看到原告與他人協商,對方說要用田地借款來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64頁),惟證人謝忠鑑對於與原告協商之人是否為被告、協商之債務內容、細節均不知悉,自不足以作為兩造間確有債務承擔合意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PD0000000
38萬元
陳秀枝
紀烱奇
106年11月16日
T0000000
20萬元
陳秀枝
紀烱奇
106年11月2日
T0000000
36萬元
陳秀枝
紀烱奇
陳秀枝
106年12月10日
T0000000
36萬元
陳秀枝
紀烱奇
陳秀枝
106年11月30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