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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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傳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傳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傳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81號,應更正為「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18號」;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至110年11月15日,應更正為「110年10月28日至110年11月15日」;附表編號6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誤載為是,應更正為「否」),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6罪分別為詐欺罪(2次)、竊盜罪(4次),罪質不同,又所犯附表編號1、6之罪均為詐欺罪、附表編號2至5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總體情狀,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固尚有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惟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此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