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樹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0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前段「證人蔡 蔡宏達 」更正為「證人蔡宏達」,並第3行中間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即其胞兄蔡宏達因細故發生糾紛,竟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騎乘,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行為誠屬不該,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兼衡被告前有酒駕前科而素行未佳(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鑰匙1把,訊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係自地上所拾得硬轉鑰匙孔轉開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是以該把鑰匙尚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本件所涉同法條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動,故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76號被告蔡孟樹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樹為蔡宏達之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0時許,以自備鑰匙發動蔡宏達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蔡孟樹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7月21日20時至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之檳榔攤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與龍興街103巷口,為警攔檢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MG/L)。
三、案經蔡宏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蔡宏達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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