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景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陶景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陶景成於民國112年2月15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址設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樂街38巷45弄交岔路口之「台北瞭望台」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口處起駛,欲右轉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45弄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永樂街38巷45弄,適 陳力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45弄往環堤大道方向直行而至,見狀緊急煞車而滑倒,因而受有左腕尺骨莖狀突骨折併三角纖維韌帶斷裂、手肘挫傷、膝部挫傷之傷害。陶景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力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陶景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景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力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駕籍資料查詢各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7、37至41、45至59、63至
67、71、73、89頁)。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且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駕駛自用小客車自上揭地下室停車場出口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巷45弄,致沿永樂街38巷45弄往環堤大道方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緊急煞車而滑倒,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民視公司、需撫養配偶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