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懷文 代理人 陳觀民 律師
金學坪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12年度執字第139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即檢察官於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懷文(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2
6日,因公共危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稱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94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通知受刑人報到,並於113年1月2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案判決、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3969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係審酌受刑人前於98年、103年、106年、108
年間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010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841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108年度交簡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故本案係受刑人第5次因公共危險案件遭查獲,第4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改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顯見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檢察官審酌上情,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洵屬有據,並無事實認定錯誤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受刑人以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舊法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依據,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家庭狀況及工作等節,尚非檢察官判斷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之事由。況且依本院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受刑人提供其父親身心障礙證明上的聯絡人欄位可知,受刑人家人尚有其胞弟及其他親人可以提供照顧,從而,受刑人以其需照顧生病之配偶及父母為由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受刑人前案資料,本於法律授權對本件受刑人具體個案為裁量,作成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合於法律規範目的,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是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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