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經瑜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經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經瑜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刑事陳述意見狀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德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罪)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9年7月1日、8日、30日109年8月3日、4日、5日、12日、13日、17日109年8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同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57號等111年度偵字第4696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8日112年5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7號確定日期111/10/27112/06/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