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嘉瑩於民國111年3月14日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往中正二路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第204557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逆向行駛,適 申珮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銹玉 ,沿對向車道行駛而至,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申珮慈、陳銹玉均人車倒地,申珮慈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銹玉則受有左腕橈骨骨折、背部挫傷、右手背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蔡嘉瑩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案經申珮慈、陳銹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蔡嘉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申珮慈、陳銹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見偵查卷第15、45至49、55至64、97頁)。
㈣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第16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本件肇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參,被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且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逆向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申珮慈、陳銹玉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申珮慈、陳銹玉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肇事,致告訴人申珮慈、陳銹玉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申珮慈、陳銹玉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申珮慈、陳銹玉,惟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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