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庭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郭庭妤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酒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37號被告郭庭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妤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酒屋飲用啤酒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而於112年9月14日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四維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2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韋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