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應補充「現場查獲照片4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清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1、15頁),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73號被告陳清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13日16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方查獲其持有沾黏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確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清海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述吸食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1組,因所沾黏甲基安非他命微粒,已難以單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宜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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