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瑋程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其內記載之姓名「 李承佑 」更正為「 李承祐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段「隨後 陳致廷 亦至上開地點」補充為「隨後陳致廷亦於同日23時12分許至上開地點」、倒數第2行起「左臀撕裂傷」補充為「左臀撕裂傷2×0.5×0.8公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陳致廷於警詢時指訴」補充為「陳致廷於警詢、偵查時指訴」、第4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並補充證據「及新莊分局強盜按時序圖表1、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瑋程與告訴人陳致廷間互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持刀傷害告訴人,所為殊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見偵卷第160頁),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23號被告林瑋程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程(所犯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致廷原互不相識。林瑋程與陳致廷約定於民國111年6月8日23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431巷口進行商品交易,當日(8日)林瑋程及其友人李承佑搭乘由 郭志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李承佑與郭志玟所犯傷害及強盜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上開地點,隨後陳致廷亦至上開地點會合,嗣後座之林瑋程指示陳致廷進入上開車輛後座,詎陳致廷進入車輛後,因細故與林瑋程發生爭執,林瑋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摺疊刀攻擊刺傷陳致廷,致陳致廷受有左臀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致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程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致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342135號鑑識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111年6月9日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認,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檢察官褚仁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