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傳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下「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應更正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攔查並帶返派出所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向警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傳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並接受警詢時,在員警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可認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前,即主動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12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自首該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717號被告許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傳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