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進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進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刑法第140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第140條」,並補充「被告先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穢語辱罵新北專勤隊科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新北專勤隊科員執行移工查察之職務時,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口出穢言,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85號被告傅進川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進川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與仁愛一路旁國家檔案館工地內工作時,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專勤隊)科員 唐慰庭 等人至該處執行移工查察,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唐慰庭辱罵「幹你娘機掰」、「他媽的」、「操你媽的」,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唐慰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進川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慰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相符,並有112年4月25日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檔案、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檢察官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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