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玉明選任辯護人呂康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任玉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任玉明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47巷巷口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開啟左側方向燈,右偏跨壓快慢車道分隔線即貿然向左迴轉,適 潘木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側直行而至,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潘木珠人車倒地,因而右肩挫傷、右手肘、左手肘、右小腿挫傷擦傷破皮、右側肩膀旋轉肌腱(棘上肌)撕裂傷等傷害。任玉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木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任玉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玉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木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23、24、29至39頁)。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右偏跨壓快慢車道分隔線即貿然向左迴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任玉明駕駛自小客貨車,開啟左側方向燈後,右偏跨壓快慢車道分隔線左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潘木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087558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至9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
他人之安全,迴車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肇事,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需撫養婆婆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