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榮彬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與景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景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中環路1段外側第2車道逕行右轉,適 賴昭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第1車道直行而至,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昭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許榮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昭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榮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昭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31至51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自外側第2車道逕行右轉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轉彎時,竟疏未注意上情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