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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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庚○○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庚○○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㈠先與 何嘉豪 (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基
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何嘉豪騎乘機車搭載己○○,再由己○○自後搶奪壬○○所有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財物,其等得手後,將皮包及證件丟棄,現金朋分花用完畢,行動電話手機二支,一支經己○○售予不知情之 賴源銘 ;另一支則為何嘉豪賣給不知情之 林媖淑 ,再轉賣給 林青柱 後,交由 吳振輝 使用。
㈡復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至六
所列之時、地,亦由庚○○騎乘機車搭載己○○,共同尋得作案之對象後,再由己○○下手之方式,連續搶奪辛○○、乙○○、丙○○、丁○○及戊○○等人之財物。其間己○○為供其等搶奪他人財物之用,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七所載之時、地,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部,而交付知情之庚○○收受騎乘,以搭載其於附表編號六之時、地,共同搶奪戊○○之財物。
嗣經警方查知賴源銘、吳振輝使用上述行動電話手機後,循線查獲上情,而經己○○等人帶同起出如附表所示之贓物;至其餘所得之財物則已為其等丟棄,或花用殆盡。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庚○○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㈠證人何嘉豪於警訊時證述與被告己○○,以前開方式,共同搶奪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壬○○之財物,㈡被害人壬○○、辛○○、乙○○、丙○○、丁○○、戊○○於警訊時所指訴遭搶奪財物之過程,被害人甲○○所訴失竊IMV-七二六號機車之情節,㈢證人賴源銘、林媖淑於警訊時證述在不知情下,分從被告己○○及何嘉豪處買受前述行動電話手機,㈣證人林青柱、吳振輝警訊時所言林青柱向林媖淑購得之手機,其後交由吳振輝使用等證詞,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六紙、車輛竊盜、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份、手機讓渡書二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得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共同連續搶奪及被告己○○、庚○○分別各有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均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己○○與何嘉豪之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搶奪之犯行,及被告己○○與庚○○之間,關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
載搶奪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各以一罪論,並皆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所犯搶奪與竊盜罪間,被告庚○○所犯搶奪與收受贓物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皆為牽連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均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另被告己○○前曾於八十八年間犯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甫因犯搶奪罪受執行完畢,隨即又夥同他人犯下本件,前案顯未收執行之效,而有從重議處之必要,及與被告庚○○均恃年輕力壯,以不法手段掠取他人財物,所得非微,造成被害人不小之驚嚇,相當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所得財物│被害人│查獲之贓物│行為人│├──┼────┼────┼──────┼───┼─────┼───┤│一│九十年十│台中市北│NOKIA牌行動│壬○○│行動電話│己○○│││二月○○○區○○街│電話機二支、││機二支│何嘉豪│││十一時許│與進化北│身分證、駕照││││││。│路口。│、匯通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一萬元。││││├──┼────┼────┼──────┼───┼─────┼───┤│二│九十一年│台中市北│身分證、駕照│辛○○│無│己○○│││一月○○○區○○街│、信用卡三張│││庚○○│││日十七時│與健行路│、現金約八千││││││許。│口│元、行動電話││││││││一支。││││├──┼────┼────┼──────┼───┼─────┼───┤│三│九十一年│台中市東│NOKIA牌行動│乙○○│NOKIA牌行│己○○│││一月○○○區○○路│電話一支、身││動電話一支│庚○○│││二日十五│與進德街│分證、駕照、││││││時三十分│口處南天│健保卡、匯豐│││││││宮前│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印章一個、金││││││││戒指一只、台││││││││中巿第三信用││││││││合作社、台中││││││││商銀存摺各一││││││││本、現金約二││││││││千元。││││├──┼────┼────┼──────┼───┼─────┼───┤│四│九十一年│台中縣太│黑色手提袋、│丙○○│所得財物均│己○○│││一月二十│平市大源│皮夾一只、行││起出。│庚○○│││五日十二│路與大源│照一張、血壓││││││時三十分│七街口。│計一組、健保││││││許。││卡一張、聽診││││││││器一組。││││││││││││├──┼────┼────┼──────┼───┼─────┼───┤│五│九十一年│台中縣大│身分證、駕照│丁○○│玉山銀行金│己○○│││一月二十│里市金山│、玉山銀行金││融卡、慈濟│庚○○│││八日│三街二十│融卡、慈濟基││基金會大愛│││││號。│金會大愛查詢││查詢卡、黑││││││卡、黑色小皮││色小皮包、││││││包、黃色小皮││黃色小皮包││││││包、摩托羅拉││、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牌行動電話││││││支、新台幣八││一支。││││││千元、金元寶││││││││一只。││││├──┼────┼────┼──────┼───┼─────┼───┤│六│九十一年│台中縣大│身分證、摩托│戊○○│身分證、行│己○○│││一月三十│里市塗城│羅拉行動電話││動電話晶片│庚○○│││日十三時│路塗城國│一支、黑色手││、黑色手提││││許│小第三校│提袋、咖啡色││袋、咖啡色│││││區旁│小皮包、現金││小皮包、現││││││五千元。││金五千元。││├──┼────┼────┼──────┼───┼─────┼───┤│七│九十一年│台中縣太│IMV-726號重│甲○○│IMV-726│己○○│││一月三十│平市 長億 │型機車││號重型機││││日十一時│路與長億│││車││││許│六街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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