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
公訴人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豐胤
黃幼蘭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伍支,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夥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他人車輛停放在路旁,未將車門上鎖之機會,由一人下手行竊,一人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 林峰祺 等人所有置於車內之行動電話手機,得手後持至台中○○○區○○路○○○號「上順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店主 林裕然 ;嗣甲○○承上述同一概括之犯意,繼之於附表編號五至八所載時、地,同樣趁他人車輛車門未上鎖之際,獨自竊取張 慶鐘鄒永金馮寶華 等人之財物,所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亦賣給不知情之林裕然;前後共計竊得三十六支手機。迨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前,甲○○又竊得馮寶華所有之皮包一個(詳見附表編號七所載),正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馮寶華適時發覺,自後追躡,而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與市前街口,經協助之民眾 林俊佑 當場逮捕甲○○,追回馮寶華所失竊之皮包一個;警方復從其機車之置物箱中查獲附表編號五 張慶鐘 所失竊之支票一紙,並於同日下午至林裕然之「上順通訊行」扣得甲○○、乙○○所共同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五支(其餘三十一支已為林裕然售出),再於同日晚間七時許,在台中縣○里鄉○○村○○路○○號二樓甲○○之住處,起出附表編號六鄒永金所失竊之玉鐲七付、玉墜一付、水晶項鍊六條、玉珠手鍊三條、紫色水晶項鍊六條、黃色水晶手鍊六條、粉紅色水晶手鍊四條、鑑定鑽石及珠寶工具機器二隻、金色K金飾品二盒、白金色K金飾品二盒及水晶珠一包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右開連續竊盜之犯行,而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林峰祺、 黃延寬游智光 、張慶鐘、鄒永金、馮寶華 於警 、偵訊時所供述失竊財物之情節,證人林俊佑證述當場逮捕被告甲○○之過程,及證人林裕然所言於不知情之下收購被告等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手機共三十六支等證詞,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手機讓渡切結書二十三張,及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五支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屬實,亦得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共同連續竊盜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為附表編號七部分,被告甲○○於得手後正欲騎乘機車離去時,明知已為被害人馮寶華在後拉住衣角,竟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加足油門逃逸,致使馮寶華因而受有身體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
準強盜罪嫌,雖非無見。惟以: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需有施暴之故意,客觀上須以積極之暴力行為實施強暴脅迫,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0號裁判意旨,略以:「上訴人僅有強力排除猛拖之被動行為,尚難認為有積極暴行而達於強暴脅迫之程度,衡以準強盜罪係以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究否可認相符已非無斟酌之餘地」,即足明之;㈡公訴人所見,無非以被害人馮寶華所指述其目睹被告甲○○竊走其皮包,並跨上機車正欲逃逸,乃上前拉住被告後方腰際之衣角,但被告加速,因而跌到在地受傷等語為憑(見偵查卷第七一頁之訊問筆錄所載),然被告甲○○堅稱當時毫無感覺被害人自後拉住其衣角,此外,本院也查無被告甲○○有積極對被害人施以一定形式之暴力行為,則被告甲○○縱有消極之掙脫行為,揆諸上㈠之說明,尚不宜論以準強盜罪嫌;㈢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之基本事實仍屬相同,故公訴人雖以準強盜罪起訴,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參酌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79)廳刑一字第一二二四號函釋意旨)。又被告間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均可以本身勞力換取報酬,卻四處行竊路旁停放之車輛,對一般車主之危害匪淺,與被告甲○○連續竊盜之時間較長,所得財物眾多,及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五支,乃被告二人連續行竊所得之財物,前已敘明,既無查得失主,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人│行為方法及所得財物│├──┼──────┼───────┼───┼───┼─────────┤││九十一年一月│臺中市○○路親│││趁車牌號碼0000│││九日下午三時│親大戲院斜對面│││一三八號自用小貨車│││三十分許││││車門未關之機會竊取│││││││車內手機一支(廠牌││一│││林峰祺│甲○○│:NOKIA、墨紅色)││││││乙○○│得手後再售予林裕然│││││││在台中市○○路一九│││││││三號經營之上順通訊│││││││行│├──┼──────┼───────┼───┼───┼─────────┤││九十一年一月│台中縣大雅鄉神│││利用停放在路旁車輛│││十二日晚間八│林南路一七九號│││車門未鎖之機會,打│││時許│前│││開車門竊取車內手機││二│││黃延寬│甲○○│一支(廠牌:MOTO││││││乙○○│P7389)得手後再售│││││││售予林裕然在台中市│││││││北屯路一九三號經營│││││││之上順通訊行│├──┼──────┼───────┼───┼───┼─────────┤││九十一年一月│台中縣豐原市中│││利用停放在路旁車輛│││十七日下午三│山路與豐南街口│││車門未鎖之機會,打│││時分許││││開車門竊取車內手機││三│││游智光│甲○○│一支(廠牌:NOKIA││││││乙○○│3310),得手後再售│││││││售予林裕然在台中市│││││││北屯路一九三號經營│││││││之上順通訊行│├──┼──────┼───────┼───┼───┼─────────┤││九十年十二月│台中縣、市路旁│││利用停放在路旁車輛│││起至九十一年│車子內│││車門未鎖之機會,打│││一月中旬止││不詳│甲○○│開車門竊取車內手機││四││││乙○○│,得手後再以每支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價格將手機售予林│││││││裕然在台中市○○路│││││││一九三號經營之上順│││││││通訊行│├──┼──────┼───────┼───┼───┼─────────┤││九十一年一月│台中縣豐原市三│││趁車牌號碼00--0│││二十八日下午│民路一一二號前│││二五八號自小貨車車││五│二時許││張慶鐘│甲○○│門未關之機會,竊取│││││││內有面額三萬四百元│││││││支票一張之皮包一個│├──┼──────┼───────┼───┼───┼─────────┤││九十一年二月│台中縣潭子鄉潭│││趁車牌號碼00--四│││一日下午一時│興路四五0號前│││八九九號自小貨車車│││許││││門未關之機會竊取一│││││││個黑色手提包(內有│││││││玉環七個、玉墜一個│││││││、水晶項鍊六條、玉│││││││珠手鍊三條、紫色水││六│││鄒永金│甲○○│晶項鍊六條、黃色水│││││││晶手鍊六條、粉紅色│││││││水晶手鍊四條、K金│││││││金色飾品二盒、K金│││││││白色飾品二盒、水晶│││││││珠一包、鑑定鑽石及│││││││珠鑋工具機器二隻、│││││││黃金寶石一串、鑑定│││││││偵測燈一個)│├──┼──────┼───────┼───┼───┼─────────┤││九十一年二月│台中縣豐原市府│││趁車牌號碼0000│││六日下午二時│前街一六四號前│││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五十分許││││門未關之機會竊取車│││││││內皮包一個(內有現││七│││馮寶華│甲○○│金一萬七千三百元、│││││││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彰化銀行、郵局、│││││││亞太銀行提款卡各一│││││││張、手機一具及汽、│││││││機車駕照各一枚)││││││││├──┼──────┼───────┼───┼───┼─────────┤││九十一年一月│台中縣、市路旁│││利用停放在路旁車輛│││中旬至九十一│車子內│││車門未鎖之機會,打│││年二月初││不詳│甲○○│開車門竊取車內手機││八│││││,得手後再以每支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價格將手機售予林│││││││裕然在台中市○○路│││││││一九三號經營之上順│││││││通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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