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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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42號原告 林柏旭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5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為何人及其之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興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