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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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告 李永安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被告 李永川
李永充 辜 李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李明智 、 李張蘭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永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明智、李張蘭為兩造之父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明智、李張蘭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明智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李張蘭於111年4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李明智、李張蘭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中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惟因被告拒不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單獨辦理被繼承人李明智、李張蘭之遺產繼承登記支出必要費用各新臺幣974元、582元,故請求先就被繼承人李明智、李張蘭之存款遺產中扣除上開原告所支出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後,將被繼承人李明智、李張蘭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永充、 辜李彩鳳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被告李永川則具狀略以:被告辜李彩鳳20多歲時就嫁去新北市並長期定居,回娘家的頻率大概是3、4年僅回來探望幾天即離開,對於被繼承人李明智、李張蘭所遺留之財產未有過絲毫貢獻或付出,被繼承人李明智、李張蘭遺產中的現金、不動產全部都是由被繼承人李明智、李張蘭及原告、被告李永川共同經營魚塭、農田,一點一滴辛苦打拼所得,對於被繼承人李明智、李張蘭遺產毫無貢獻過一分錢一分力的被告辜李彩鳳,卻能共享被繼承人李明智、李張蘭之遺產,實在有失公平公允,又被告辜李彩鳳於被繼承人李明智、李張蘭生前住院或居家照顧時,完全未盡到照顧父母之責任義務,被告辜李彩鳳卻能繼承父母留下來的遺產,實有違善良風俗,故被告辜李彩鳳就被繼承人李明智、李張蘭之遺產,應僅能在特留分範圍內為繼承,其餘遺產應由原告、被告李永川、李永充平均繼承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李明智、李張蘭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雲林縣○○鄉○○村○○000號之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佐,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李明智、李張蘭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而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李明智、李張蘭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原告請求先就被繼承人李明智、李張蘭之遺產中,扣除其辦理被繼承人李明智、李張蘭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所支出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後,將被繼承人李明智、李張蘭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有據,且符合公平原則,而被告李永川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則於法無據,尚難為採,爰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明智、李張蘭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結果欄所載,即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表:
編號項目分割結果1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被告李永川、李永充、辜李彩鳳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2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一分之四)原告、被告李永川、李永充、辜李彩鳳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二十一分之一。3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百三十六分之六十)原告、被告李永川、李永充、辜李彩鳳各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六百三十六分之十五。4雲林縣○○鄉○○村○○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告、被告李永川、李永充、辜李彩鳳各分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四分之一。5被繼承人李明智應領利息、老農漁津貼等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玖佰柒拾肆元,餘額由原告、被告李永川、李永充、辜李彩鳳各分配取得四分之一。6被繼承人 李張蘭味全 股票原告、被告李永川、李永充、辜李彩鳳各分配取得四分之一股份。7被繼承人李張蘭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椬梧分部存款(0000000)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伍佰捌拾貳元,餘額由原告、被告李永川、李永充、辜李彩鳳各分配取得四分之一。8被繼承人李明智、李張蘭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椬梧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原告、被告李永川、李永充、辜李彩鳳各分配取得四分之一。9被繼承人李明智、李張蘭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椬梧分部定期儲蓄存款原告、被告李永川、李永充、辜李彩鳳各分配取得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