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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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8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卓睿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現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卓睿並無前科,為初犯。又被告有正當工作,並需處理家庭生計。且本案證人已訊問完畢,被告也坦承不諱。再被告所犯非死亡、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家庭為中低收入戶,被告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而被告須獨自扶養4名子女,剛出生的女兒也患有血管瘤,因被告被羈押而頓失依靠,爰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又被告自稱沒有錢可以交保,因此認為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裁定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前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本案已定112年10月12日行審理程序,為確保之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於被告所稱須照顧子女等語,固值同情,惟此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迥異。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簡仲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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