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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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虎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滄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翁滄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滄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酒駕前科,理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復參以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110年、112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次係第3次酒駕,素行不佳,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仁、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28號被告翁滄宏(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滄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開山宮廟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滄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檢察官朱啓仁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吳鈺釹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